2026/8/28
8月6日,美国税务法院就SIHPart-ners企业诉美国国内收入局案作出判决,认定原告SIH Partners持有的4只瑞士股票的股息收入,虽在形式上满足合格股息收入的标准,但其通过股票组合互换的方式持有空头头寸(认为股票价格会下跌而卖出借入股票,待价格下跌后再购入股票偿还获利)规避股价风险,以套取税收优惠的安排触发反避税规则。法院最终判决取消企业申报的约1.71亿美元合格股息收入及约2561万美元境外税收抵免。
>>依托金融操作规避股票持有风险
涉案的SIH Partners是特拉华州的一家有限合伙企业。2012纳税年度该企业持有4只瑞士股票,分别为诺华、罗氏、雀巢和瑞士电信,并据此取得大额股息收入。同时,该企业与摩根士丹利公司签订了一份股票组合互换协议,在组合互换协议中针对前述瑞士股票建立了相应的空头头寸;该企业还另行持有长期存在的“公司对冲”一-一组针对整体市场的独立空头头寸,与上述的股票组合互换共同削弱了持有瑞士股票的风险。
据了解,在美国,公司持有股票分配的股息,如需享受税收优惠以及境外税收抵免的话,需要满足股票持有时间的要求,否则就需要正常缴纳税款,且不能申请境外税收抵免。这一规定是为了避免纳税人仅为套取股息税收优惠,在股息分配日前后买卖股票,而不承担持有股票的风险。
持有空头头寸,在实质上也是持有股票但不承担持有的风险。借助组合互换以及“公司对冲”等金融操作方式,纳税人持有股票时间形式上能达到法律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标准,但纳税人又不承担股票投资风险,还能享受股息的税收优惠,与政策出台的初衷不符。
凭借上述操作方式,2012纳税年度,SIHPartners就持有的4只瑞士股票申报了约1.71亿美元的合格股息收入,并相应申报了约2561万美元的境外税收抵免,用以抵销瑞士的股息预提税。2019年12月,美国国内收入局对企业发出税务调整通知,将企业申报的合格股息收入重新归类为普通股息收入,并取消相关的境外税收抵免优惠。企业遂向美国税务法院起诉美国国内收入局,这场税务争议由此进入司法程序。
>>实质相似或相关财产缩减股票持有期
本案争议的核心,在于股息的持有期规则如何适用。根据美国税法,要满足合格股息收入标准,纳税人要在股权除息日前60天起的121天内,对派息股票持有时间不少于61天;要满足境外税收抵免标准,纳税人则要在股权除息日前15天起的31天内,对派息股票持有时间不少于15天。
为堵住对冲削弱风险、变相缩短股票持有期的漏洞,美国税法引入了“实质相似或相关财产"的概念,上述组合互换和“公司对冲”即为实质相似或相关财产。若纳税人因持有实质相似或相关财产而系统性削弱持有股票的风险,其被税务部门认定的股票持有期就会被缩减,进而无法满足税收优惠所需的最短持有期要求。
美国财政部为判定实质相似或相关财产,设置了两套判定路径:一是实质重叠测试规则,即当空头头寸与多头股票的价值重叠达到70%时,即可认定为实质相似或相关财产;二是反避税规则,即空头头寸与多头股票的价值重叠虽未达70%,但只要空头头寸被合理预期会追踪股票价值变动,且该安排的主要目的是少缴税款,而预计少缴的税款显著超过其预期税前利润,仍可将其认定为实质相似或相关财产。
SIH Partners方面主张,企业与摩根士丹利公司的组合互换协议中,针对瑞士股票的空头头寸占该互换组合价值的比例约为64%,低于70%门槛,反避税规则不应介入。美国国内收入局则主张,不能将股票互换组合单独拆开来看,应整体审视企业在各个市场的空头头寸,空头部分实质上抵消了多头风险,构成实质相似或相关财产。
>>避税安排实质触发反避税调整
针对本案,美国税务法院的判决呈现“二分”结构。法院首先支持了企业的部分形式主张:组合互换协议与持有的瑞士股票价值重叠仅为64%,未满足70%的门槛,因此形式上是合规的。
但法院随即指出,形式合规不等于免责。法院运用“实质重于形式”原则,不将“公司对冲”这一针对整体市场的独立空头从整体安排中剥离,而是将直接持股、组合互换空头与公司对冲作为一个经济整体审视,认定三者共同实质削弱了纳税人在瑞士股票上的风险敞口。
据此,美国税务法院适用反避税规则的两项条件均告满足:其一,瑞士股票多头与互换空头头寸价值具备高度同步变动特征,可合理预期彼此虚拟追踪;其二,该交易安排主要目的在于少缴税款,且预计少缴税款超过2500万美元,远高于该组合交易可产生的正常税前收益。
因此,法院将4只瑞士股票的空头头寸认定为实质相似或相关财产,纳税人的持有期相应缩减,既不满足合格股息收入的最短持有期要求,也未能满足境外税收抵免的法定要件。美国国内收入局的调整得到维持,税务法院的判决支持了税务部门的主张,也表明反避税规则优先于形式合规。
>>仅形式合规不能规避反避税审查
SIH Partners案虽然是美国国内税案,但案件背后“实质重于形式”“反避税规则优先于形式合规”的底层逻辑,对我国强化跨境反避税、规范“走出去”企业境外投资税收安排具有重要参考价值。
第一,反避税审查应聚焦于税收安排的经济实质与主要目的。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确立了一般反避税规则。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2号公告《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(试行)》进一步明确,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、以获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的安排,税务部门有权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整。这与美国反避税规则的主要目的测试在理念上相通,经营主体仅依靠交易架构满足表面合规条件,无法逃避税务部门对避税实质、交易目的的穿透审查。
第二,跨境股息收入同样适用受益所有人与主要目的测试。我国税收协定网络已普遍纳入主要目的测试与利益限制条款,旨在识别并拒绝仅具形式的协定优惠申请。 SIH Partners案提示,无论是协定项下的股息税收优惠待遇,还是境外税收抵免,税务部门均可穿透形式,审查税收安排的商业实质与风险承担。
第三,加强对“走出去”企业的合规提示。国内企业赴美等境外市场开展股权投资,若使用组合互换、权益衍生品开展风险对冲管理,应当确保衍生品交易服务于真实经营和风险管理需求,并完整留存能够佐证商业实质、风险敞口的资料,防范出现“形式架构合规、经济实质构成避税”的涉税争议。此外,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架构设计时,应前置评估东道国反避税法律规则,将税务合规成本、涉税调整风险纳入投资可行性分析。
本文来源:《2026年8月24日中国税务报》。声明: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,除我们确实无法确认作者外,未注明来源,如涉及侵权,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,并表示歉意,谢谢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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